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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院授研訊字第1022460185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院授發資字第1061502736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院授發資字第1081500073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院授數多元字第1123000083號函修訂

第一條

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極大化開放政府資料,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礎, 推動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機器可讀且具一定品質方式提供外界使用,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 達成施政便民及公開透明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第二條

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得公開之各類電子資料, 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metadata)等。

第三條

本作業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

指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團體、企業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 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資料集

指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

(三)開放格式

指不需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檔案格式。

第四條

政府資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開放資料

以開放格式提供,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地區及期間,並不可撤回之方式授權利用。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

以開放格式提供,採有償、保留撤回權或其他限制條件之方式授權利用。

各機關依申請就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已存在政府資料,並以開放格式提供時,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予以提供。

各機關發展創新應用服務時,宜優先以開放資料提供個人、學校、團體、企業發展創新服務及開發加值應用。

第五條

開放資料之認定,應考量該資料提供使用之公益性、是否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 建置或取得成本與額外客製化費用、資料提供機關是否有完整權利及得否再轉授權等因素。

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機關首長核可,並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公告停止提供及其理由後, 得轉為依申請提供資料或不予提供資料:

  • (一)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繼續提供該開放資料供公眾使用,不符合公共利益。
  • (二)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等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

第六條

開放資料授權利用之條款,由行政院定之;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授權利用條款,由資料提供機關定之。

前項授權利用之條款,應包括使用者承諾事項、政府機關責任之限制及終止條件等; 其涉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者,並應定明授權方式、期間及範圍。

第七條

依申請提供資料以有償方式授權利用者,得由各機關以民事契約約定其授權利用之收費項目, 其收費基準由各機關參考建置、蒐集、取得、維護及更新成本定之。

前項資料涉及商業利用者,得參考權利範圍、標的、權利金給付期間及方式等, 約定不同費率或報償比率。

第八條

各機關應定期就政府資料檢視下列項目之妥適性,並適時調整:

  • (一)開放資料清單及預計開放時程
  • (二)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限制利用之理由
  • (三)依申請提供資料之收費基準
  • (四)依申請提供資料授權利用所創造之實質效益
  • (五)不予提供資料之法令依據或理由

第九條

各機關應將開放資料清單、依申請提供資料清單及其收費基準,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第十條

政府資料之開放,應以中央二級機關為中心,由其統籌規劃所屬機關(構)資料集管理, 並集中列示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data.gov.tw),供使用者連結下載及利用。

第十一條

各機關提供之開放格式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可直接取得

    無需人為操作即可透過連結直接獲取資料。

    (二)易於處理

    優先提供結構化資料。

    (三)易於理解

    應於詮釋資料描述其欄位說明及編碼意義等。

    (四)確保資料品質

    不得任意分割,以確保其完整性,並力求資料之正確性及時效性。

    (五)利於資料間串聯運用

    提供之資料欄位格式定義應與政府資料 標準相符。

第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自建資料開放平臺。但有特殊情形需自建,並提報建置計畫,經數位發展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自建平臺者,應建立意見回饋機制、資料正確性回報及問題諮詢管道, 並應綜整使用者意見,持續精進服務內容,必要時得請資料集提供機關對於使用者意見進行改善或說明。

第十三條

各機關未依本作業原則開放政府資料,或使用者對已開放政府資料之完整性及時效性提出精進建議時, 數位發展部得協調各機關改善之。

第十四條

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作業,應建立績效管理及推廣機制,並定期評估檢討執行成效, 對積極推動有功人員應優予獎勵。

第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管理作業。

第十六條

各機關得視需要,於本作業原則所定範圍內,訂定政府資料開放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行政法人,得準用本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資料開放。

第十八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得參照本作業原則,另訂各該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