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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財政紀律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依公共債務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訂定之債務改善計畫及償債計畫,應於核定後公布之,並按月公布執行情形。 2.依據公共債務法第6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債務比率分別達債務比率上限90%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經各該政府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3.依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應於3年內改善債務至低於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限之90%,但有特殊原因無法於3年內達成者,經向各該政府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說明原因並經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4.直轄市及縣(市)請填列行政院核定日期及文號如下(請臚列): (1)106年9月20日院授財庫字第10603740750號函。 (2)107年1月4日院授財庫字第10600711720號函。 (3)108年4月18日院授財庫字第108036452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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