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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函示核定增列4類29項目,於97年5月1日一併檢討納入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分為6類52項,於98年5月1日又增列第7類職業病種類及增列職業病項目42項,於99年9月3日增列2項,100年7月7日修正第5.23項之適用職業範圍,101年增列2項。本次(104年9月18日)增列3項為第1類化學物質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1.48)及第5類職業性癌症(5.25、5.26)。106年10月增修第3.3項、第3.4項、第5.20項及第5.22項。108年12月增修第1.49項、第2.2項、第2.9項、第7.6項、第7.7項、第7.8項及第7.9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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