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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全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8-1 條第 3 項追徵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第 2 項第 2 款,「應扣押的標的」是這個為保全追徵扣押命令(扣押裁定)的應記載事項。追徵是為了肅清財產,透過直接取得相對人的現金,或者把他的財產「變現」,以實現與沒收標的相當價額的請求權。本文想從這個扣押的正當性以及性質的掌握開始,按照這個暫時性的保全措施的命令與執行,以及,在當事人無資力時,保全追徵執行扣押的執行和其他的金錢請求權在實現上的關係等問題的討論順序,進行體系性的探索。此外,同樣是為了實現金錢的請求權,為了保全罰金刑的執行,基於前面為保全追徵的扣押的討論結果,從基本權干預的正當性基礎的要求以及過度禁止的角度,建議未來臨時保全措施也應將此目的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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