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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農村再生法規:為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改善基礎生產條件,維護農村生態及文化,提升生活品質,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一、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2.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3.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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